中国合唱协会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合唱协会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建设管理工作,促进代表机构做实做强做出特色,提高中国合唱事业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水平,增强中国合唱事业的总体实力和竞争力,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及《中国合唱协会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机构是指由中国合唱协会命名,主要提供合唱相关的工作和服务,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引领和辐射作用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与合唱领域相关的事业单位和各类所有制企业,均可根据本办法申报代表机构。
第四条 代表机构建设遵循内容优先、特色突出、品牌引领、创新发展的原则。重点支持能满足合唱事业发展要求和承担合唱教学培训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申报、建设代表机构。
第五条 中国合唱协会负责代表机构的申报、命名、管理、服务和支持,中国合唱协会秘书处是代表机构的具体管理机构,负责代表机构的申报材料初审、实地考察、日常管理。
第六条 中国合唱协会每年组织一次代表机构申报命名和巡检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命名
第七条 申报企、事业单位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企、事业单位发展符合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符合国家相关产业规划要求;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运营2年(含)以上;
3. 在合唱相关领域内发展成效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良好;
4.在内容、模式、业态、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典型示范和引领意义,有较高的知名度;
5.社会责任感较强,在依法纳税、社会慈善捐赠、提供公益服务等方面表现较好;
6.产权明晰,制度健全,管理规范,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7. 企、事业单位近2年内未受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第八条 代表机构评审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注重少而精,并兼顾地域平衡和行业平衡。
第九条 中国合唱协会秘书处具体负责审核和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十条 申报企、事业单位提交材料须包括以下内容:
1.企、事业单位的基本概况,包括成立时间、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主要产品和服务、从业人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方面的综合情况;
2.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或本领域内的地位、示范带动作用及品牌影响力情况;
3.企、事业单位在内容、模式、业态、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的业绩;
4.企、事业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5.企、事业单位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
6.企、事业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7.企、事业单位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8.企、事业单位近5年来(成立不足5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所获国家级和省级奖励、荣誉和扶持情况。
第十一条 申报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取消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申报命名程序如下:
1.中国合唱协会秘书处对申报企、事业单位的材料进行初审,确定推荐企、事业单位名单;
2.中国合唱协会秘书处组织专家评审组对通过初审的申报材料进行评议审查,提出评审意见;评审组未达成统一意见的,中国合唱协会秘书处可另行组织专家进行复评;
3.中国合唱协会秘书处根据专家评审组提出的评审意见确定拟命名代表机构名单经中国合唱协会理事长工作会审议通过后,在中国合唱协会官网、官微上予以公示。
第三章 管理与巡检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通过批准的申请单位应与协会签订共建代表机构协议书,并按照共建代表机构协议书的规定及协会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协会向命名的代表机构颁发证书和牌匾,证书和牌匾由协会统一设计、制作、发放。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每年须举办一次全国性合唱培训活动;每两年举办一次全国性的合唱活动,以扩大代表机构在全国的影响;不定期举办具有地区特色的合唱活动、合唱研讨会和合唱专题研讨。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每年须不定期举办全国优秀合唱团队展演,促进全国优秀合唱团队之间的学习和交流;代表机构每年须派遣不少于2支合唱团参加全国性合唱活动,以提高本地合唱团的水平。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具体名称由双方在共建代表机构协议书中约定。命名期限根据共建代表机构协议书确定,一般情况下不超过三年。共建代表机构协议书中约定的命名期限届满后,可向协会重新申请,申请方式、评审方式和命名方式等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应于每年3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合唱协会秘书处报送上一年度发展情况。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变更企、事业单位名称,应在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保留代表机构称号的书面申请报告,报中国合唱协会秘书处核准。
第十九条 中国合唱协会以直接考察和委托第三方考察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定期开展巡检工作,对代表机构的建设情况进行评估,实现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中国合唱协会秘书处对其予以警示:
1.因管理失当或产品和服务内容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2.未履行法定义务,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3.因管理不当连续2年严重亏损;
4.未按规定要求上报统计数据或者上报数据不真实;
5.企、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未在规定时间内报请核准保留称号。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中国合唱协会对其代表机构称号予以撤销:
1.申报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代表机构称号;
2.主营业务发生变更,在合唱相关领域内不再具备示范作用;
3.所提供的服务或企、事业单位行为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
4.无特殊理由连续停止经营1年以上;
5.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6.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累计受到2次警示。
第四章 支持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代表机构不断推动服务内容形式和传播手段的创新,推进合唱与大众精神文化生活的融合发展,提高在合唱领域内为大众服务的能力。鼓励代表机构申报各类扶持计划、荣誉奖励和专项资金。加强对代表机构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三条 支持代表机构合理利用自己独有的资源,发展特色合唱产业。鼓励代表机构建设特色合唱产业项目,符合条件的可申请纳入中国合唱协重点项目支持范围。
第二十四条 鼓励代表机构内的优秀人才参加中国合唱协会组织的各类人才扶持计划或培训活动。
第二十五条 支持代表机构争创一流、扩大影响、打造知名品牌;鼓励代表机构参加中国合唱协会主办的各类项目及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